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: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?
王某系某旅游公司入境旅游分公司总经理,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日常工作。
2005年至2009年期间,王某利用职务便利,将业务单位的返还款截留为分公司小金库资金,并由其负责保管。
2009年12月3日,王某擅自将小金库中的26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内,用于办理有一定存款数额要求并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某银行钻石卡。
2009年12月28日,王某将26万元归还至小金库帐户内。
2010年9月,王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26万元交还给单位。
案发后法院判决认定,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忠民律师认为,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挪用公款存入银行、用于集资、购买股票、国债等,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。
行为人只要将挪用的资金存入银行,不管是存定期还是活期,虽其主观意图不在于获取利息,但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营利意图,其行为属于营利活动。
对于挪用资金用于公司、企业验资,验资后即将资金归还给单位的,虽然验资行为并非直接营利行为,而只是营利性准备,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定该行为系进行营利活动。
挪用资金作为办理银行卡的资金证明,虽不能直接获得经济利益,但使用该卡可以获得投资理财的优惠利益,使用该卡投资理财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营利活动,办理该卡的行为是营利活动的向前延伸,可以参照挪用资金验资认定为“进行营利活动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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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忠民律师,湖南省邵阳县人,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,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,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,主要从事刑事辩护、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,尤其擅长职务犯罪、经济犯罪案件辩护。
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。不过,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,必亲力亲为,全力以赴,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,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。
执业二十年以来,办理过厅级、处级、科级等领导干部、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,办理过企业老板、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,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,深受客户好评。
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、刑事专业律师。